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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建筑劳务纠纷案件看施工企业用章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作者:陈杰  更新时间 : 2015-10-23  浏览量:554

案情简介:2011年4月9日,王某与安徽省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由其为园林公司中标的某工程项目提供清包工,具体工作内容为铺贴水砖、花岗岩。2014年4月10日,王某以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园林公司支付其23500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办案经过:201474,本律师作为该园林公司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经本律师了解:该项目实际上是由常某挂靠园林公司开展的,招标完成并签订中标合同后,本由该园林公司保管的项目公章遗失,该公章未经备案,常某在遗失登报公告的过程中重新制作了一枚项目章,常某利用该项目章与本案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并出具相关结算清单,且由常某挂靠施工的项目同时共有三处。

经本律师分析判断,向法院提出以下观点: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年4月9日常某与王某签订劳务转包合同,即《协议书》。《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配合方式、工人工资等实质性内容有明确约定,此《协议书》是在王某并无劳务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述《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二、原告提供证据所涉的印章并不真实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所谓有园林公司工程项目部盖章的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但根据被告代理人实地调查,原告提供证据所涉的印章与大地园林公司所使用的瑞泰尚园项目部印章并不一致,并有工程建设方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在印章的真实性尚且存疑的情况下,我们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希望法庭严格审查并采纳本代理意见。

三、原告诉请不符实际,庭中陈述自相矛盾

退一万步说,即使合同有效、原告证据不存在瑕疵,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235000元也是严重不符实际情况的,且被告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也与其原先陈述自相矛盾。

1、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385000元项目工程款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其工程款235000元。但实际上被告还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16000元的工程款,这一事实原告在法庭中已经认可,且有原告当时出具的领条证明。因此,撇开印章及合同效力问题不谈,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这个欠付数额也应该是1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35000元根本是无稽之谈。

2、在法庭开庭过程中,原告逻辑混乱、百般抵赖、混淆视听,前称被告欠付诉请款项,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16000元工程款后将此笔款项交给常某,并由常某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50000元,后又称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5000元,同时当庭提交了所谓证明“事实”的由常某签发原告28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鉴于被告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证据,原告当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30000元,原告的法庭陈述逻辑极为混乱并且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试问,若原告诉请理据确凿,有必要如此大费周折,甚至于连陈述事实都需要不断修正更改吗?

四、原告当庭出具的280000元欠条与本案并无关联且真实性有待商榷

基于原告庭审所述的“事实”,其当庭提交了常某对其出具280000元的欠条,我们认为此欠条与本案并无关联且真实性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从形式上看,此欠条系原告与常某双方私下形成的,并无被告的认可盖章,且是否由常某亲笔所写还不得而知,其真实与否还有待商榷,退一步说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这纯粹属于原告与常某之间的纠葛,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并无任何关联。

(二)从内容上看,常某并非只有被告一个工程项目,原告当庭出具的欠条内容模糊、语意含糊,并未说明欠条所指款项就是被告工程项目所发生的。

(三)从时间上看,原告属于当庭提交证据材料,而这份证据明显由原告持续持有却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因此,此欠条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纳该份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双发达成调解协议,合肥市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园林公司仅支付王某15000元,双方纠纷彻底了结

心得体会: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必须严格审查证据内容,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尤其要注意相关印章的真实与否,实践中,大部分建筑企业管理混乱,用章程序极其随意,甚至将公章交由项目部自行保管,放任项目部私刻公章的行为,由此产生各式各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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