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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加入、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复利问题

作者:陈杰  更新时间 : 2015-09-06  浏览量:609

案情简介:

2014年元月16日,陈某1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9月29日陈某1汇给A公司的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约定2013年9月29日按月两分计算利息,另还约定还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到期后,A公司仅2014年7月30日陈某1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利息,之后便再未偿还任何借款。直至2014年8月10日,A公司、B分公司、陈某2又原告陈某1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前述借款事实并约定:一、A公司尚欠原告陈某1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二、以该笔220万元欠款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直至款清息止。A公司同时承诺:全部借款本息在2014年8月30之前连本带息还清;三、若A公司在2014年8月30之前未能还清债务,则B分公司与陈2作为债务加入人愿意与A公司一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其他相关内容。后该三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久拖无果,原告陈某1无奈之下,于2014年12月19日将B总公司、A公司、B分公司、陈某2四方诉至法院,要求该四方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用。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四被告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一次性偿还所欠款项200万元、前期利息2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1律师代理费。

心得体会:

该案在审理中,有如下两个焦点:

1、B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其盖章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B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A:B分公司是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分公司会产生民事责任,因此B分公司完全有能力实施民事行为及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分公司不具有合同签订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B:B分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的行为并不以取得总公司授权为生效要件。总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充分、方便的开展经营业务,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当然也包括了签订合同这样重大、不可或缺的环节,且现行法律并未否定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出庭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借款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法定撤销的事由,《借款补充协议》已合法生效;

C:《借款补充协议》并未违反公平等价的原则。该《借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署盖章成立的,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且B总公司及陈某2均是是A公司的股东,A公司的借款行为与这两方之间具有直接利益联系,做为B总公司在安徽的主要办事机构,B分公司加入到涉案债务的履行中,也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D:在庭审中,本代理人提交给法院几个相关案例【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诉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59号)、阮某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0)浙绍商终字第491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3)浙绍商终字第1132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鉴于案例与本案事实情况具有极高的贴合度,案例中受诉法院也对分公司具有民事行为及相应责任承担能力,且在民间借贷中虽未实际收款,其盖章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进行了论述并予以认可,最终判决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可见“债务加入”这一概念虽未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已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完整全面的共识,总公司对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同样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支持。

2、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复利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A: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计算复利一般是允许的,只是连同复利计算,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其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亦肯定了复利的合法性;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利率计算不超过有关规定,则复利的请求可得到法律支持。

B:在本案中,两份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即月利0.5%,而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该利息主张法院应予支持。

C:该案起诉时,本代理人考虑到后期具有调解的可能性,便于当事人沟通,经当事人同意,将前期借款利息20万元计入本案本金提起诉讼,以便于后期调解中能够获得最大利益。

3、律师费用是否应当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律师费用,不仅包括该案一审阶段,另还将执行、二审阶段囊括在内,结合《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的规定,仅就一审阶段收费而言,律师费数额也并不为过,何况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4年12月17日已明确发文(发改价格[2014]2755号)放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不存在收费过高情形。另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第三款的约定:若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所有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协议各方已明确表示认可,另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理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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